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和公共秩序,严格学生管理,加强校风学风建设,大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根据国家有关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勤工助学等社会活动时有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五条 留校察看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需给予留校查看的可酌情减期。毕业时留校察看处分未解除的,在留校察看期结束时,学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颁发毕业证书。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察期间无违纪行为的,可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按期解除察看;有突出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对违纪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通报批评、责令学生公开检查,督促学生改正错误。
第七条 有违规违纪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及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中止违纪行为并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认识深刻,得到学校和受害方理解,并且学校有关部门或受害方,提出减轻、免除处分建议的。
第八条 有违规违纪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
(三)违纪后向组织隐瞒,故意作伪证,订立攻守同盟的;
(四)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纪的;
(五)2次以上(含2次)违纪的;
(六)带头或组织策划违纪行为的;
(七)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八)同时犯2款以上(含2款)错误需合并处理的。
第三章 学生考试违纪和作弊的认定与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考试违纪是指学生不遵守学校的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的行为;考试作弊是指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十条 对学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处理,遵循公正、公开、合法、适当的原则,以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按指定位置就座或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的;
(二)拒绝出示规定的考试证件的;
(三)未经选课或者未经任课教师允许而擅自参加该课程考试的;
(四)开考前,监考教师发现桌面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和图表等,相关考生未自行清除或未及时报告者;
(五)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不交试卷的;
(六)在考场外议论考试内容、大声喧哗,影响考试,制止无效者;
(七)其它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严重违纪,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东张西望、打暗号、做手势、交头接耳,经监考教师口头警告不改正的;
(二)用规定外的笔、答题纸、草稿纸或者在试卷(含答题卡、答题纸、草稿纸等)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它方式在试卷上标记信息的;
(三)将试卷置于不适当位置,要求其改正而不服从的;
(四)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自进出考场的;
(五)有违纪行为后不接受监考教师批评教育,态度恶劣的;
(六)私自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七)其它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考试作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开考后,仍随身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过程中,在考生座位附近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文字、公式的;
(三)交换试卷、互对试卷、抄袭他人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四)利用纸条等传递、接受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六)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2份以上(含2份)试卷答案雷同的;
(七)开卷考试互借考试笔记、书及各种考试相关材料的;
(八)参与团伙作弊的;
(九)考试作弊被发现后,销毁证据,辱骂、威胁相关教师的;
(十)其它作弊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考试的;
(三)组织作弊;
(四)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其他器材作弊的;
(五)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的;
(六)考前窃取试题或相关内容;接受被窃的试题内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七)曾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再次考试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第十五条 教务处、学工部和各学院为考试违纪和作弊处理的实施机构。
第十六条 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考或巡考教师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学生有考试严重违纪或作弊行为,应立即终止考试,并提取证明材料(如学生试卷、考生用于违纪或作弊的材料、工具、考生证件等),要求当事考生在考场记录单上签名(违纪考生拒绝签字的,监考教师需要作出书面说明并由两名监考教师签字)并在试卷袋上注明违纪或作弊情况;
(二)考试结束,监考教师按要求填写《考试违纪作弊登记表》,经2名监考教师签字确认后,将违纪或作弊学生的试卷、相关证明材料、考场记录单及《考试违纪作弊登记表》送交教务处;
(三)教务处依据监考教师提供的相关材料,在与监考教师和违纪或作弊学生对事实进行核实后,做出违纪或作弊情节的认定,经主管处长审核签字并加盖教务处公章后将全部材料移交学工部;
(四)学工部在收到教务处移交的学生考试违纪或作弊的相关材料后,通知学生所在学院,由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同考试违纪或作弊的学生谈话,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违纪或作弊学生写出书面检查(内容包括违纪或作弊情节和本人认识),填写《违纪学生谈话登记表》,同时再次对学生考试违纪或作弊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对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态度诚恳的作弊考生可酌情从轻处理,并及时做出处分意见,报送学校主管领导或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四章 其它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尚不构成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违反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和本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尚不构成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较轻且确有悔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以下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以偷窃、骗取、抢劫、敲诈勒索和侵占等非法手段占有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涉及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遂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包括数次作案累计金额或团伙作案合计金额,以下同)未达到3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涉及金额达到300元,但未达到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涉及金额达到500元,但未达到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涉及金额达到1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屡教不改(指已因本条所列行为受过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经公安部门确认为扒窃和抢劫者,未取得财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取得财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属团伙作案的,对为首者,在相应的纪律处分上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条 对打架的策划、肇事、参与、出具伪证及提供凶器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策划者
1.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肇事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辞挑衅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动手打人致他人轻伤及以上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对以“劝架”为由,偏袒一方,激化矛盾,恶化事态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出具伪证者
故意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使用、提供凶器者
1.使用凶器,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2.使用凶器,致人轻微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使用凶器,致人轻伤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为他人提供凶器,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5.为他人提供凶器,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结伙斗殴的一般参加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加重一级处分;一方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影响恶劣的,对为首者和积极参与或煽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打架后,不通过组织解决,用钱物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对打架双方,均加重一级处分;
2.对在打架中无责任,但参与“私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
3.借“私了”威胁当事人或敲诈勒索钱物的,参照第十九条规定金额,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八)勾结校外人员在校内打架肇事的,加重一级处分。
(九)打架事件处理过程中或中止后,又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加重一级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十)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组织或参与赌博的,除没收赌具和赌资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组织并参与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屡次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曾因赌博受过处分再次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提供赌场、赌具、赌资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旷课、迟到、早退或有其他扰乱课堂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学期内旷课10-29学时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旷课30-49学时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一学期内旷课50学时(含50学时)以上的,或一学年累计旷课80学时(含80学时)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多次迟到、早退或有违反课堂纪律行为,不服从任课教师管理、教育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向教师套取考试范围或考题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偷窃试卷,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私自篡改考试成绩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要求教师提高成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以恐吓或胁迫等手段迫使教师提高考试成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教师评定成绩及教育管理不满,而对教师采取谩骂、威胁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影响轻微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处分;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进行违纪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或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1.反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登陆网站传播有害信息,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并造成后果的,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三)盗取他人相关资料,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第十九条相应条款处分;造成其他后果的,参照本条前两款从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收看、复制、传播、出租、出售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等内容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持有或收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收看且复制的,给予记过处分;收看、复制并传播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收看、复制、出租或出售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涂写淫秽文字、画像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对散布淫秽、封建迷信或邪教言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共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除责令其纠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故意损坏校园设施、建筑物设施、教室、实验室或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仪器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故意毁坏公共图书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毁坏孤本、原版外文图书或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对拣、拾他人遗失财物拒不返还或者故意损坏遗失物金额达到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金额达到1000元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向他人转让、租借学生宿舍的,除赔偿学校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二)擅自留宿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留宿异性的,给予记过处分;因留宿他人或让他人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并承担其造成的不良后果。
(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楼内高声喧哗、弹奏乐器、使用视听设备而不用耳机等,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带头起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四)收藏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或仿真枪械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宿舍楼内存放酒精炉等明火器具、蜡烛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给予警告处分;对有使用明火、使用电吹风等发热电器、使用低安全性电器(如不合格接线板、台灯等)、燃烧烟花炮竹、焚烧物品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在宿舍内向楼道或窗外乱扔杂物、泼倒污水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安全的,视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宿舍内藏有学校禁止使用的电炉、电热毯、电吹风、电夹子等各种电器设备的,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继续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对引起火险、火灾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造成后果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对挪动或破坏消防器材、应急灯、私改电路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扰乱校园公共秩序,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草坪,攀折花木的,除适当的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图书馆、会场、食堂、体育场、浴池等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扰乱秩序,经劝告不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校园内故意摔砸、敲打、焚烧各种物品等扰乱正常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操场、湖区、草坪等公共场所聚餐喝酒,有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不听劝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冒用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不听劝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对酗酒滋事,扰乱正常校园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以调戏、谩骂等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四条 隐匿、毁弃或者私拆他人邮件、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馆藏图书以旧换新或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私自涂改学生证、图书证、考试证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伪造上述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私刻、伪造公章,伪造教师签名,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各种证书、证明、代用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 外出实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擅自离队(离岗)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条 参与走私、贩私等,触犯法律、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持有毒品、吸毒、贩毒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当事人及参与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校园内擅自从事带有商业目的的宣传促销经营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任何违纪事件中,包庇、纵容他人的违纪行为或为他人作伪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四十五条 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应做好违纪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学生处分有关事宜。
第四十六条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建议,报学工部审核,学工部做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四十七条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建议,经学工部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学生宿舍、图书馆、食堂等管理服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查清事实。对已经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于案情复杂或性质恶劣的学生违纪事件,或者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学校保卫处调查。学校保卫处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和学校职能部门,由相应部门协同学院按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同一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的学生时,在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主持下,由相关学院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学院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重新审议,或对相应的违纪者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对受处分学生,学校取消其当学年和处分期所涉及学年的各类评优和奖励资格。
第五十三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不得复学。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学校可直接采取措施。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回家路费自理。
第五十四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五条 学生受处分后表现良好,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在学习、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的,自受处分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本人可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
(一)受处分学生提出解除处分的时间
1.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6个月后可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
2.受到留校察看的,自受处分之日起12个月后可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
(二)解除处分的程序
1.受处分的学生向所在学院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并填写《解除处分申报表》;
2.学院对申请人的表现进行考察,确认申请人有显著进步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学工部;
3.学工部核准后,上报学校处理。
第六章 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生所在学院应听取当事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诉的,参照《天津城建大学申诉管理办法》(天城大政〔2017〕84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各种处分材料和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被处分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学工部、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城建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津城建大政〔2013〕55号)同时废止。